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M-113-易-50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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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6、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於附表所示時間,見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李政道有履約意願及能力,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李政道藉詞拖延施工、聯繫無著,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青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陳拓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政道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第234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青 璇、陳拓綱約定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並簽署合約、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工,也訂好材料,是他們不讓我去施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約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下稱陳拓綱案場)有做6支地基腳、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下稱李青璇案場)有在挖了需要搭車棚的四個角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5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青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0429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7490卷第74頁;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76605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0429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2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請被告施作車棚採光罩 ,因為地板要重鋪水泥,水泥是我另外找泥做施工,要等泥做施作完畢才能請被告來施工,所以我到112年5月才聯繫被告請被告來繼續施工,我5月聯繫被告後說會立刻來施工,但一直等都沒有人來,一直到6月,被告LINE聯繫也是說會馬上來開工,後來還是沒來,一直到7月6日我聯絡被告手機都無法聯繫,才聯繫被告當時女友顏芯儀,被告女友回訊息說被告受傷、手機摔壞才無法聯繫,7、8月被告來現場放地基腳,放了6個點,後來就沒有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又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採光罩可以進場組裝,被告應允後,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7月初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嗣於112年7月9日重新取得被告聯繫方式,被告表示受傷要休養,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8月2日再度聯繫被告後,被告表示要叫料、挖基礎螺絲洞、填水泥,翌日(即3日)告訴人陳拓綱拍攝架有鐵網之水泥工地地面、地下水管位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表示最晚下周可以完工,只是在等H鋼材料、工作太多等語,翌日(即9日)被告又向告訴人陳拓綱表示新更動的材料要增加費用,並表示增加23,000元,自行吸收3,000元,料全部下周都會到,沒下雨就會完工等語,同年月15日被告拍攝底板照片予告訴人陳拓綱,表示材料剛到,明日加工後,接著就是把東西載到現場等語,同年月21日告訴人陳拓綱詢問工程進度,被告表示要等師傅上班,這兩天就會過去告訴人陳拓綱現場等語,然遲至8月28日均未到現場施工,且表示要等颱風過後,在此之前被告未主動聯繫告訴人陳拓綱進度,9月7日向告訴人陳拓綱表示材料都準備好了,9月8日經告訴人陳拓綱催促,被告表示明日會載料過去,但又稱明天材料店休息等語,此後之同年月11日告訴人陳拓綱表示解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緝164卷第41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9頁),互核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陳拓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上開通訊軟體LINE回覆之上下文脈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表示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所需要之材料均已送到被告之工廠加工,之後是要從被告工廠載到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架設,且112年8月21日左右已雇請工人,將於2天後到現場施工,此外被告在112年6月24日之後至7月9日間此段時間受傷需要休養復原,所以無法到現場施工。惟被告於112年9月間竟向告訴人陳拓綱改稱要從材料店送材料,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雇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併參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青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月28日對於告訴人李青璇主動詢問工程狀況,均置之不理,6月2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稱自己受傷休息了一陣子,7月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表示隔天可以去現場施作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10429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兩者對話紀錄所顯示受傷、復原之情況相互矛盾,難認被告於112年6、7月間確實是因為受傷而無法到陳拓綱案場施工。倘若被告確實有履行附表編號1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當無關於材料是否準備、工人是否聘請等節前後有如此差異之陳述,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112年2月簽約時即明知其無法在永和路住處焊接、裁切鐵件等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材料,恐無法如期履約,況被告自承113年即本案簽約後超過半年以上,才開始在志成路工作,卻仍在此期間仍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拓綱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100,00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實因為另案入監,然其於同年月12日即 出監,並於同年月14日與告訴人陳拓綱簽署解約協議書,並約定分三期償還已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始因另案再度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均未償還分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若被告確實有履約之意,於知悉工程延宕,自身身體確實出狀況,經客戶多次催促後,應會主動聯繫客戶告知情況,且縱使有不可抗力情況、健康情況以致於無法履約,為免徒增糾紛理應盡速處理解約、退款事宜,然被告卻遲遲未為之,而係避而不聯絡、藉詞推託、不退款,可見被告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益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履約真意,被告就10萬元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雖又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所之支出之成本已超過 告訴人陳拓綱支付之費用,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三)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 0分許,挖了需要搭車棚的4個角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之後就都沒有來,之後我催被告來施工,被告說他有一個工廠,要在工廠焊接,要一點時間,又隔1、2個月,被告說他受傷,之後被告一直不讀不回我訊息,我去被告冬山永和路的家找被告,被告有承諾何時來施作,但後來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李青璇到我家找我應該是因為找不到我,(先稱)我忘記為什麼找不到我,(後稱)應該是我從2樓摔傷右腳踝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另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6日向告訴人李青璇表示明日會去現場抹水泥,5月19日告訴人李青璇傳送6支鋼筋填上水泥之照片後,6月26日、28日告訴人李青璇詢問被告何時會來施作,被告均未回應,於6月29日始傳訊回覆稱自己受傷休了一陣子,且有換手機,7月9日聯繫告訴人李青璇稱隔日要到現場,然遲至7月27日均未前往施作,8月2日始回覆告訴人李青璇等東西做好送烤漆後會去裝,8月12日之後告訴人李青璇聯繫被告均未再獲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0429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互核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與告訴人李青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叫料到施工地點等語(見調偵緝19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去現場施工過不只一次,有去丈量現場面積、尺寸、高度及製作基礎螺絲、挖洞,用水泥填水泥及基礎螺絲,我之後可以提出繪製圖面、現場拍照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現場丈量、做地基腳、叫貨到志成路工廠,後來遇到我搬工廠,我要去做的時候,他就報案了,我工廠搬去馬賽,李青璇去我家找我的時候說過一陣子回來再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關於材料是否已備、放置地點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被告確實有叫材料準備施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出貨單一張,稱為李青璇案場向店家叫貨之材料單,有淾泰出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該出貨單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明顯晚於被告112年8、9月間向告訴人李青璇所稱已做好,只是要送去烤漆的時間。 3、關於無法到現場施工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家裡跟 我鬧翻,叫我搬出去,我一時沒辦法做那麼多等語(見調偵緝19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且稱:我說的家人是指我妹妹及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參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簽約時即知其無場所焊接、裁切鐵件、材料,無法如期履約,仍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青璇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65,00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訂金 後,僅零星施作非主要結構工程,即一再以要等材料、工人、身體狀況等理由拖延施工,嗣後甚至置之不理,未主動聯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亦無法提出所辯材料已備齊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約真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李青璇、陳拓綱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表示欲賠償告訴人陳拓綱,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毒品、家暴、違反個資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高二小孩,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拓綱、李青璇所得財物分別為10萬元、65 ,0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拓綱、李青璇,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為他人施工裝修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告訴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經被告瀏覽後,主動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並向其佯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等語,致告訴人羅志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月20日16時16分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裝修工程,且以各種理由推託,復聯繫無著,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 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作鐵皮屋屋頂,也有買材料放在頂樓等語。經查: 一、被告瀏覽網路見告訴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 主動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向其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告訴人羅志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月20日16時16分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工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見偵7490卷第12頁至第21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羅志銘承作本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人羅志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證人羅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左右,我在網 路上之360達人網,發一篇內文是我的住家(宜蘭縣○○鎮○○路00號)有要蓋鐵皮屋之需求,他就打我的電話聯繫我,就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請他報價,他拿給我估價單,我認為沒問題之後,就跟他簽約,合約內容是被告應於111年(實為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依契約內容給付76,000元,於112年6月18、19日左右時跟我要第二期的款項,因為他都沒有來做工程,所以我不敢再給他那麼多,僅付新台幣44,000元。他在112年7月19日時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在112年7月22日會來做,但是到現在都沒有來做。我在6月、7月期間至8月2日有多次聯絡他,詢問工程進度,每次都用一些理由推延工程等語(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為取得信任,會放一些、做一些無關緊要的料、工,例如打釘子或鎖螺絲而已,之後就藉口跑走了等語(見偵7490卷第74頁);於第二次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在網路上360達人網,發表我的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家有蓋鐵皮屋之需求,被告打電話連繫我,就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就報價,並簽訂合約,約定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先給付76,000元,被告又於112年6月18日、19日要求給付第二期款項,但因為他沒有來做工程,就先僅支付所約定第二期款項中之44,000元,但被告都沒有來施工,才知道被詐騙,他只有放一些材料在我家,完全沒有施工(後又稱)他就挖了兩個洞,將材料放在我這邊,沒有把估價單的材料拿到我家等語(見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有關被告究竟是否有施工、施工之程度,告訴人羅志銘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已難遽信。 三、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羅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7490卷第20頁),被告表示68,000元後,告訴人羅志銘稱「工程收尾及退款,請你在這星期處理完畢,如果還是沒有處理好,那之後我就不是要求你退差額了,我會要求退全額12萬,並將已施工的部分恢復原狀,大家好來好去,不要為了點小錢,弄到還要走」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進行施作,且施作部分具有部分價值。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架設鐵架、鋪設綠色鐵皮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有施工前、後之對比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至其所稱材料已放置在頂樓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26號和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見調偵緝19卷第64頁;偵7490卷第21頁),若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履約之意,是否仍願意支出非微之成本請吊車將材料吊至頂樓,亦非無疑。 四、綜上,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有進行施作,鋪設鐵皮、架設 鋼架等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羅志銘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五、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淾泰金屬工程公司」,然證人羅 志銘於警詢、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過面,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節,有警詢、偵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偵卷194第6頁至第7頁),且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偵7490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告訴人羅志銘有與被告聯繫本件工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淾泰金屬工程公司公司」名義簽約承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羅志銘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羅志銘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陳拓綱 陳拓綱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在PRO360裝潢媒合網上刊登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採光罩工程需求,李政道主動聯繫、提出施工報價,並於112年2月11日與陳拓綱相約在宜蘭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簽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止,第一期訂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萬元 轉帳至李政道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青璇 經由李青璇先生聯繫,得知李青璇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有停車棚工程需求,於112年4月30日在李青璇前開住處簽約,約定第一期訂金為65,000元。 112年5月4日 65,000元 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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