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M-113-易-508-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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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23、5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 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鼎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毛重拾點壹貳柒捌公克, 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鼎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6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新榮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毛重10.127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423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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