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M-113-易-51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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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恩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 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恩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咖啡包壹佰零參包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第2項」更正為「第2項、第3 項」、第7行「17.14公克」,更正為「17.28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電子煙1支、咖啡包103包(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經鑑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大麻煙斗1支,然被告稱該煙斗為其施 用抽大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案件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 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謝恩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恩榕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購入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總毛重13.009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3包(總純質淨重17.14公克)並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3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159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毒品及大麻煙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恩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177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326069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扣案之上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煙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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