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易-51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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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榮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本次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後同時施用,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12時1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強制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興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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