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易-52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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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摩木雕工藝品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1時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徒手竊取朱冰華管領、置放於該鐵皮屋門口之達摩木雕工藝品1個(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 二、案經朱冰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前往宜蘭縣 ○○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地點拿走物品,因為我認為擺放在上開地點的物品是垃圾,所以我沒有帶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前往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 對面鐵皮屋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16604號卷【下稱604卷】第10頁至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04卷第3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是翁源春寄放在我這裡給我保管,我把它置放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門口,我放在鐵捲門裡面,平常門是敞開的,我於113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發現達摩木雕工藝品遭竊,該達摩木雕工藝品是血柏瘤木雕成之達摩像,重量30至40公斤、高度約60公分、長度約80公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機車前腳踏板的物品就是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等語(見604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在現場有看到如604卷第9頁所示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至案發地點時,達摩木雕工藝品尚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門口甚明;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604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騎乘甲車至案發地點時,甲車腳踏板上並無物品,而經被告搬運原木色澤之物品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後離去甚明,再觀被告所搬運原木色澤之物品,其顏色、大小均與告訴人所提供本案失竊達摩木雕工藝品之照片相近(見604卷第9頁),輔以被告離去現場後不久告訴人即發現達摩木雕工藝品遭竊一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搬運之物品即為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甲車 上載的是垃圾,用黑色袋子裝,我從員山福園附近做石磚的工地載出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時甲車上載的是我從宜蘭大學工地拿的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與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明知其本案竊得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為他人所有,竟未經 前開物品管領人即告訴人朱冰華之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是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第619號、易字第180號、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達摩木雕工藝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油漆,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達摩木雕工藝品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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