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M-113-易-522-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橙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橙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橙凱於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一碗小羊肉餐廳擔 任廚師兼外場工作。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分許,其在上址因認顧客馬國純未配合其正進行送餐之工作而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在門口向馬國純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再接續至用餐區向馬國純辱罵:「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馬國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國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橙凱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 餐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執:其送餐後步行至店外這段期間並未罵髒話,而係至店外向同事抱怨時,才罵髒話,且當時係面對同事而非面對店內,亦非面對告訴人,當時距離十公尺,音量僅為其與同事對話之大小,店內之人應該聽不到,且其並非罵「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語置辯。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國純及證人劉泰霖於偵查中結 證綦詳。 ㈡觀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二,可見被告簡橙凱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後,確對告訴人辱罵「你以為你是誰」、「你什麼東西」等語無誤,且縱其同事已極力勸阻並為其緩頰,其之態度仍未軟化,更於劉泰霖表示欲報警處理時,逕稱「來啊」,是被告於送餐爭執後,情緒始終處於激動狀態,彰彰明甚。 ㈢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 勘驗筆錄二,可見劉泰霖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告訴人馬國純旋稱「然後一直罵我們髒話」、「然後罵髒話」等語,劉泰霖亦稱「罵髒話」等語,顯見劉泰霖及告訴人馬國純當場即已向被告之同事表示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等情無誤,要非事後始杜撰虛構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之情節甚明。 ㈣被告簡橙凱雖持前詞置辯,然就與其在店外對話之同事姓名 ,竟稱不記得,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蓋其所謂之同事,可為其證明所辯情詞為真,是此等重要之證人,焉有忘記姓名之可能?況與其一同任職一碗小羊肉餐廳之員工應非眾多,縱不知該名同事之真實姓名,僅需詢問負責人或店長即可查明,是被告逕以不記得該名同事之姓名且毫無查明之意願或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以釐清真相之舉措,即難認其所辯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㈤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橙凱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被告簡橙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餐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及「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客觀上皆屬明顯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帶有人身攻擊之語句,足使一般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損及名譽與社會評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橙凱僅因送餐細故與 告訴人馬國純發生爭執,即以穢語及挑釁之話語羞辱、攻擊告訴人,所為非是,且於犯後飾詞否認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