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易-526-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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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關、插座、冷媒銅管壹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關、插座壹批,吳翊群與「王 鴻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7,531元)得手。 二、吳翊群與稱「王鴻展」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時5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由「王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上址「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由吳翊群踰越該工地之圍欄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1批(價值共計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並協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劉建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翊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各2份、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汽車出租賃契約書及車行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截圖資料(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太乙水電材料行出貨單(見他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觀被告於上開犯行係踰越「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之圍欄而為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自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鴻展」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工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石工,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 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鴻展」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鴻展」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王鴻展」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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