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易-526-20241205-3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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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翊群因涉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多次涉犯竊盜犯行,於同年3月至5月間經法院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後,竟於出所3月內再次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因缺錢方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係慣常以竊盜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自113年11月29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3年11月29日起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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