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3-易-527-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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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門號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申請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亞太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方笠騰(另案判決確定)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不受理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存摺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確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手機連同該門號SIM卡都是放在家裡,其於111年9月就因為運輸毒品被羈押,當時集團的人要其帶黑莓機當作工作機,不准帶個人的手機,所以其手機是放在家裡,後來111年10月或11月其姐姐去幫其搬家時,就發現手機連同門號SIM卡都不見了;111年1月間這支門號是其個人持有,並沒有提供給別人,其當時就只有使用這個門號,沒有其他門號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方笠 騰與蔡康正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過程中並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未使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而臉書暱稱「周漁民」之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中僅提供告訴人吳振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家豪所申辦)作為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證述綦詳,堪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遑論對該等犯行有何助力情事。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韋翰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9日透過賣家LINE(ID:119sos119)及MESSENGER暱稱「周漁民」聯繫對方欲出售sony相機之下單方式,訊息中記載著賣家姓名(許家豪、Z000000000、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我持我的手機郵局APP匯款訂金款項新臺幣(下同)3290元,匯款之後至同年1月17日還未收到商品,賣家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月11日後均無人接聽,LINE及MESSENGER帳號訊息均無人回應,才驚覺受騙等語。然審諸告訴人陳韋翰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及賣家出售相機之畫面截圖,僅有賣家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並無告訴人陳韋翰所稱對方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有經臉書暱稱「周漁民」之施用詐術之人使用在該次犯行,即非無疑。況告訴人陳韋翰亦陳稱其匯款之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而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臉書暱稱「周漁民」之人或其共犯曾使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情事,益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未被實際使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許家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提供予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作為詐欺使用,而另案被告許家豪、方笠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於110年12月20日啟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10年12月22日啟用,另案被告許家豪亦於該案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使用,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之二門號為連號,3個門號啟用時間亦相近,故認被告應涉有幫助詐欺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使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而觀諸另案被告方笠騰於該案所涉及詐欺70餘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陳韋翰指稱施用詐術之賣家有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外,再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詐欺之賣家有使用或提供被告申辦門號之情事,此有本院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在卷可參,則檢察官僅憑被告申辦之門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所提供之上述二門號有連號關係以及啟用時間相近,即遽論被告有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未免有臆測及速斷之嫌,實難憑此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以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之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僅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可能遺失乙情,然未具體提出遺失之證據或細節以供調查,惟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將其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遑論被告縱有將其門號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預知其門號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振魁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吳振魁佯稱欲出售魔法風雲會之「巧手竊猴勒格文」實體卡牌1張,但須先匯款,始會寄出該卡牌云云,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吳振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9日11時5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 2.告訴人吳振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 3.告訴人吳振魁轉帳之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及反面)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2月8日中信銀字第號000000000000000函(偵卷第26頁反面) 5.「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27頁及反面)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 陳韋翰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陳韋翰表示欲出售SONY相機,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翰聯繫下單方式,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向陳韋翰佯稱若欲購買SONY相機,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韋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9日14時8分許 3,29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2.告訴人陳韋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3.告訴人陳韋翰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陳韋翰轉帳之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反面) 5.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卷第38頁) 6.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韋翰之名片(偵卷第43頁) 7.告訴人陳韋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 8.「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