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易-528-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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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G-16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駿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 不知情之女友陳奕諠,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許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BMG-1615」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李陳素娟(使用人李冠進)。嗣陳駿於113年8月18日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與環鎮東路2段口,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經警發覺本案車輛懸掛之車號牌與顏色特徵不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偽造之車牌號碼「BMG-1615」號車牌2面。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