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M-113-易-529-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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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 慧敏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更正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 3部分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仍未知警惕,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為避免竊盜犯行曝光甚而毀損他人監視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雜貨店包裝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阮紅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數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楊建福、阮紅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慧敏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建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3、監視錄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紅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1 113年5月17日17時36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於左揭時間、地點,手持雨傘1把破壞楊建福所有左揭住宅大門外之監視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 113年5月22日10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間,侵入阮紅山左揭住處後,在阮紅山房間內,徒手竊得阮紅山所有之SAMSUNG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