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易-530-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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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素馨與告訴人李冠穎為母子,於 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動手拉址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腿刮傷之傷害及掛於身上之項鍊、手鍊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毀損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