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易-53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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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亞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與陳威安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朝向陳威安,使陳威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威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亞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安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10幀。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查扣之BB槍1枝照片2幀。 (五)扣案之BB槍(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16號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B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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