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M-113-易-53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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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裕陽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道地偉特糖2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簡裕陽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㈢諭知前開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裕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7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喜 互惠超市民權店,趁店長賴有真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道地偉特糖2包(單包價格新臺幣69元)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20日7時28分許,在上址,趁店長賴有真未注意看 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道地偉特糖2包(單包價格新臺幣69元)及楓康咖啡糖1包(單包價格新臺幣39元),嗣為店員報警當場查扣簡裕陽113年8月20日竊得之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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