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3-易-533-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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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戴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戴榮與告訴人林啓信並不熟識,惟因 故致生嫌隙,被告李戴榮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7分許,酒後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告訴人林啓信住處前,與告訴人林啓信發生口角爭執後,手持機車鎖敲擊告訴人林啓信所有之大理石桌,致該大理石桌凹陷而影響其使用功能;被告李戴榮並上前拉扯告訴人林啓信手臂及持機車鎖攻擊告訴人林啓信頭部,致告訴人林啓信受有頭部鈍傷、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林啓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啓信告訴被告李戴榮涉犯毀損、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李戴榮與告訴人林啓信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啓信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戴榮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5至147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