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易-534-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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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永旋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鏗雄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撤回對被告林永旋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林永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旋與徐鏗雄因細故生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6段與集義路1巷附近之自行車道,持鐵棍敲砸徐鏗雄所有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之車身凹陷、前輪輻條斷裂,足生損害於徐鏗雄,徐鏗雄遂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乃據以偵辦。 二、案經徐鏗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徐鏗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告訴人之自行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於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以言詞「讓你在三星住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徐鏗雄,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對他說我要讓他在三星住不下去,當時情形是我跟告訴人在安農溪附近之自行車道,他對我說他年紀比我大,可以當我爸爸,我這樣對他的講話態度不好,他就推我,我才去車上拿鐵棍,我拿了鐵棍後,告訴人一樣再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所以我才砸他腳踏車,我沒有拿鐵棒恐嚇他叫他轉圈圈,及要讓他三星住不下去等語,他真的沒有轉圈圈,我要的話就會直接打他了,不會還恐嚇他等語。經查,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受其他環境噪音及畫質未臻清晰之影響,並未聽聞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有轉圈圈之情事,而被告始終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是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佐證,故被告果否有恐嚇犯行,乃因缺乏足夠積極憑證,即尚難遽論被告恐嚇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