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易-53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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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4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廖鎮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廖鎮鋒與張瑋達為鄰居關係,2人因土地問題而生有嫌隙訴訟 ,廖鎮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張瑋達住處前,對張瑋達恫稱:「不惜冒著被關的風險也要處理你」、「不要惹毛我」、「今天事先警告你」等語,使張瑋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榿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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