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易-53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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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 陸公克)及包裝袋貳包、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 肆玖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未知悛悔而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施用抵癮,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8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晶體三包(驗餘毛重合計3.494公克),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前揭扣案物因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李軍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毅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店門口,經人拾獲李軍毅所遺落在上址之錢包後,交由店員黃思穎,嗣黃思穎於同日12時20分許送交派出所,經警清點上開錢包後,發現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而當場查扣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1685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 (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另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0347公克 )部分,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咖啡包經鑑定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持有毒品之客觀犯行可言。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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