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3-易-538-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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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明 上官芮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官芮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明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上官芮岷、劉坤明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因細故與曾偉哲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曾偉哲,致曾偉哲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鼻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偉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官芮岷、劉坤明固坦承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在場,被告上官芮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上官芮岷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對我咆哮,拉扯我前衣領跟我對嗆及毆打我,後來被告劉坤明進來要阻止,就被告訴人推倒,我就用雙手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去拿金桶砸我,我看到告訴人要拿金桶砸我,我想拿安全帽擋,但我沒有拿安全帽碰到告訴人就被金桶砸了,上官湘雨出來看到我整身都是金紙灰,然後上官湘雨出來勸後我們各自離開,我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自我防衛云云;被告劉坤明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衝過來要打被告上官芮岷,我要擋住告訴人,我就被推倒在地上了,我還在地上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拿金桶丟被告上官芮岷,我就爬起來跟被告上官芮岷走出屋外,我於案發當時只有要勸架,就被推倒在地上,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官芮岷、劉坤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場, 被告上官芮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素惠於偵查中、證人上官湘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遭被告上官芮岷手腳並用毆打,其後被告劉坤明也以拳腳攻擊我,我有保護自己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林素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燒金紙,突然聽到一聲大叫,就看到被告2人將告訴人的頭往下壓,並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後告訴人之頭部遭被告2人毆打,被告上官芮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均屬相符,且衡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於本案發生前未有重大仇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子虛;證人上官湘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上廁所,要出來時,聽到有金屬器物砸到地上的聲音,我就跑到客廳,看到燒金紙的鐵製臉盆在地上,被告上官芮岷跟告訴人在地上拉扯,有一個安全帽也在地上,劉坤明站在離林素惠有兩三步的地方,我把被告上官芮岷跟告訴人拉開,但他們又拉扯,過程中被告上官芮岷、告訴人互相拉手,一個要拉,一個要掙脫,互相都有拉,我聽到告訴人有說要對方過來的話,被告上官芮岷就說過來就過來,就是雙方要把對方拉近嗆聲的意思。中間一度我有把他們拉開,但過沒兩下,告訴人跟上官芮岷又拉扯在一起,我並沒有看到全部的衝突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上官芮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拉扯我的前衣領跟我對嗆,其後我把告訴人推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上官芮岷、證人上官湘雨上開所述,被告上官芮岷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手部,且一度經上官湘雨拉開後,被告上官芮岷仍與告訴人再度發生拉扯甚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3年5月3日15時10分至羅東博愛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鼻挫傷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7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經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與其指述遭被告2人毆打頭部,及證人上官湘雨、被告上官芮岷陳稱告訴人與被告上官芮岷發生拉扯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應無另以其他傷勢構陷被告2人之虞,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2人本案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等徒手毆打告訴人,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2人猶為前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具傷害之故意至明。 ㈤至告訴人雖稱遭被告2人持塑膠椅、安全帽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7頁至第8頁),然觀證人林素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並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他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上官湘雨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看到現場有燒金紙用的鐵製臉盆及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持塑膠椅、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㈥被告2人雖均稱被告劉坤明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此情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林素惠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其等證述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相符,證人上官湘雨則未目擊全部案發過程,是難僅以被告2人上開供述,遽為被告劉坤明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上官芮岷雖稱其本案所為係為自我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上官芮岷於遭上官湘雨阻止後,仍再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係被告上官芮岷為防衛自身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官芮岷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均未思以理性溝通之 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