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易-54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6089號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信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豆腐岬風景區,見呂靖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呂靖平所有、置放在車內之STEAM TRAIL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太陽眼鏡【含眼鏡帶】1副、D型扣擐、夾鏈袋、車鑰匙【含皮套】、手機行動電源、名片夾、PORTER短夾各1個、筆記本1本、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印章3個、發票50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