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易-54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套1雙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李永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無故侵入林俊俍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宅2樓主臥室搜尋房內財物,然因林俊俍返家後發覺有外人於屋內行竊而未遂,隨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黑色手套1雙,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永欽到案。 二、案經林俊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作案手套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使用車輛翻拍照片、被告作案路線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黑色手套1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