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易-55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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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46號、第57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的注射針筒拾捌支、吸食器壹個,殘 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9時13分許,經警接獲報案,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仁愛圖書館處理紛爭,見莊智凱在該館廁所內大叫,並將其帶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8日9時4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智凱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智凱所有已使用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5支、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8時45分許,簡志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智凱,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南向42公里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扣得莊智凱所有已使用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並立即實施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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