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易-552-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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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黃俊棠 吳岱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黃俊棠、吳岱 容2人為鄰近商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2人因警方先前所遺留之三角錐發生爭執,雙方起口角,詎被告黃俊棠、吳岱容2人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吳岱容受有上腹與左下腹、左肘、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黃俊棠則受有右側前臂多處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黃俊棠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你娘咧」(台語)等語辱罵被告吳岱容,足以貶抑被告吳岱容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吳岱容則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向在場之鄰居傳述被告黃俊棠所經營之店面不是被告黃俊棠所有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被告黃俊棠之名譽。因認被告黃俊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岱容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岱容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俊棠、吳岱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