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3-易-556-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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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樟木伍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1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莊淑婷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老厝(現無人居住),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條,毀損現場裝設之監視器後,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老厝遮雨棚下之紅樟木5條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日15時16分,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上址,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破壞前揭老厝之玻璃窗戶及防盜鐵窗後進入老厝內,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上址老厝內之沉香木觀音佛像1座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莊淑婷)。 二、案經莊淑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勝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65-KSQ)(見警卷第8-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被告係毀損窗戶並攀爬窗入侵入 老厝內竊取紅樟木5條,然本案被竊之紅樟木原係放置於老厝之遮雨棚下,並非在屋內,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13、14),被告亦供稱:第一次13時許抵達時,我先拿房屋旁之棍子將監視器鏡頭破壞後,徒手竊取紅樟木5條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是以,被告第一次前往老厝竊盜時,僅以木條破壞監視器,尚無毀損及攀爬窗戶進入老厝內行竊之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誤載,爰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分別所持之木棍、鐵鎚,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有毀越門窗、安全設備加重條件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2罪,係基 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憑己之力賺取所需,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法方式行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藝品、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紅樟木5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本案竊得之沉香木觀音佛像,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犯案用之木條、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被告供稱是撿來的, 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