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易-55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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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基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鄉○○村○○○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電鋸將曾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鐵桿圍籬(下稱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斷,致該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邱素嬌。 二、案經曾邱素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基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電鋸鋸短告訴人曾 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在管理,我認為是告訴人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裝設本案鐵桿圍籬,我為了出入方便才鋸短鐵桿圍籬之橫桿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邱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所有裝設於本案土地,用於圍起本案土地之本案鐵桿 圍籬,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後,已僅存直立之鐵桿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上的鐵桿圍籬是我為了預防他人在土地上倒垃圾而裝設,被告曾跟我說若不移走鐵桿圍籬就要把鐵桿圍籬鋸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7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裝設的鐵桿圍籬影響到我開車出入,我才會把橫桿處鋸斷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可見本案鐵桿圍籬原可隔絕本案土地與道路間出入口,而有防護、美觀之效用,然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處後,本案鐵桿圍籬僅存直立鐵桿,而已無何防閑之效用,且以本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而言,該受損之橫桿處非經修理無法復原,而已使本案鐵桿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明知本 案鐵桿圍籬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本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之特性,一旦持電鋸等工具加以鋸斷後即難以復原,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知之事,其竟仍率以電鋸毀損本案鐵桿圍籬,其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為供 自身便利通行,即率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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