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易-559-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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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達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外,以美工刀劃開江進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坐墊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進偉。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