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3-易-561-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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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得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均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得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銓與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 13年5月4日1時35分許,吳得銓與康至宏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李育民住處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吳得銓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康至宏,李育民、廖佑笙見狀上前制止,亦遭吳得銓揮拳毆打,致康至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李育民受有左臉挫傷、耳鳴等傷害,廖佑笙則受有兩側臉頰挫傷、頭暈等傷害,過程中,吳得銓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場所,當場多次以「幹破林娘」、「操你媽的」、「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並以「這裡是馬賽,我叫吳德銓,叫人來輸贏(臺語)」等語恫嚇李育民3人,足生損害於李育民3人之名譽,並使李育民3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對話譯文1紙、監視錄影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