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易-563-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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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林裕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林裕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友人蔡偉凡無償委託,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之交付蔡偉凡,以供蔡偉凡施用。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2,400元 112年4月8日23時53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某KTV包廂內 2 7,200元 112年4月25日22時5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3 1,000元 112年9月29日15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