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易-567-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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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6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蘇康士告訴被告林韜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林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弄0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韜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時22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新武 路與協天路口,本應注意看管其所飼養之白色杜高犬,避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應做好安全防護措拖,將該犬隻綁縛妥當,並於必要時應加戴犬隻專用口罩,防免該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蘇康士行經該處,遭林韜所飼養之白色杜高犬攻擊,受有左側上臂、後胸壁及臀部咬傷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康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人蘇康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犬隻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