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DM-113-易-569-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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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驗餘淨重合計19.094公克、純質凈重共計1 2.8683公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 載之「103年」更正為「113年」;第4行所載之「河濱公園籃球旁」更正為「河濱公園籃球場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賴柏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強明知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上某時分,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卡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為警於同年8月7日12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之6住處,查獲其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柏強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購買卡西酮而持有之 事實。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本件扣押物品確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被告持 有之卡西酮送驗結果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 (四)綜合上述,被告持有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犯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柏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嫌。扣案之毒品卡西酮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