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易-57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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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忻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趙進興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趙進興所有裝設於住處外之監視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趙進興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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