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易-57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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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樹典與告訴人簡怡培(所涉傷害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渠等2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判決離婚),並育有1子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簡星文、林碧真分別為告訴人簡怡培之父、母(渠等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簡怡培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欲探視許○○,並與告訴人簡怡培談論離婚事宜,因告訴人簡怡培不願多談,雙方已有不快,適告訴人簡星文欲出門執行社區守望相助巡邏,見客廳大門鎖上,告訴人簡怡培見狀將門鎖開啟,欲離開客廳,被告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拉住告訴人簡怡培頭髮,一手架住告訴人簡星文脖子,告訴人簡怡培隨即呼喚林碧真下樓幫忙,並趁隙掙脫被告,林碧真下樓見告訴人簡星文遭被告架住,乃手持雨傘揮擊被告之手臂阻止被告,嗣被告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對告訴人簡怡培、簡星文2人噴灑,致告訴人簡怡培受有未明示氣體毒性作用、頭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簡星文則受有未明示氣體毒性作用、頸部挫傷等傷害,隨後被告仍情緒失控,持事先攜帶之刀子刺入左胸,告訴人簡怡培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簡怡培、簡星文2人告訴被告許樹典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2人共同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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