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ILDM-113-易-576-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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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之住所前,因故與李進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李進泰,致李進泰摔倒在地,造成李進泰受有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進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1、3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建信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進泰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往後退的,我只是舉起兩隻手擋告訴人進去我家而已,當時我們雙方並沒有碰觸到,結果他退一步之後,往側面2公尺外自己坐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 段000號之住所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跌倒在地,復於當日8時19分許前往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偵卷第7至8頁、24頁及反面、偵續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6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仁愛醫院驗傷,其傷勢經前開醫院診 斷為「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情,亦有仁愛醫院112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其一隻手係因跌倒撐住地板而疼痛不舒服等情互核相符,況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就上開傷害經過亦為同一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文瑞2人就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推倒及受傷之經過,所為證述內容均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且渠等2人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該2人實無需甘冒偽證罪刑責加身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其證述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所辯其未出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等語,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李文瑞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9日7時59分許為告訴人傷勢錄製影像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之右手掌、右膝褲腳、左臀褲子部位均有明顯塵土痕跡,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均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訴其當日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乙節,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以:其未出手推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何 來,並聲請調查告訴人前往仁愛醫院之診斷資料等語。而依據仁愛醫院113年12月23日回覆本院之函文、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表示「告訴人右手掌及右膝(該函文誤載為左膝)有挫傷紅腫,其他部位無挫傷痕跡」,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間為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告訴人旋於當日8時19分許即在仁愛醫院診療,期間僅歷時不到半小時,而經該醫院檢驗確認告訴人外觀上受有右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亦與證人李文瑞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倒地沾染塵土位置均相符,益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於當日出手推倒告訴人所致。 ㈣至被告又辯稱: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手有泥巴,當天沒 有下雨,應該不會有泥巴,且告訴人往後倒,膝蓋也不可能會受傷,又案發現場是磨石子地,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觀之證人李文瑞案發當日為告訴人傷勢錄影之畫面截圖,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掌係塵土,並非被告所稱之泥巴,且告訴人跌倒時應係左臀接觸地面,此由上開畫面截圖及診斷證明書即可推知,即非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全然往後跌倒,告訴人斯時應係往左後方跌倒,告訴人並以右手撐地,則其右膝因此順勢跌落地面而受有挫傷,亦屬常情,況現場不論是磨石子或較為粗糙之地面,均不妨其屬於質地堅硬之地面,而一般人跌落在質地堅硬之地面受有挫傷,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則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於雙方爭執發生時,本應思以理性管道解決紛爭,卻訴諸暴力攻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關係,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