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M-113-易-585-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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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騎樓,見俞威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俞威州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俞威州發現身分證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清富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翻找被害人俞威州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東西,我把東西拿出來放在地上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翻找被害人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將置物箱內物品丟在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俞威州於警詢時指稱上開機車置物箱遭人翻找,身分 證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2024/06/29/01:34:09至2024/06/29/01:34:57被告自畫面左方道路出現往畫面右方騎樓移動,被告於01:34:17時,將機車龍頭轉正後彎身開啟機車座墊置物箱持續翻找,期間將翻得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物品隨手丟棄一旁地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4:30秒時,被告短暫停止翻找機車座墊置物箱起身後,再次彎身翻找機車座墊置物箱,01:34:36秒時,可見被告將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一物取出持於左手中觀視,隨即以左手關閉機車座墊置物箱後轉身往畫面上方移動步出騎樓,01:34:39秒時,可見被告左手仍持有前揭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取出之物品,並往畫面上方道路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一物品。被告辯稱將全部物品均置於地上,未拿取任何物品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又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機車 車箱內拿取之物品,形狀、大小與被害人所稱之身分證相互吻合,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身分證1張無訛。被告辯稱其無偷竊被害人之身分證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為法 院判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接受教育,入監前無業,家裡有兒子,太太中風需要人在家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身份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審酌其性質上為 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