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易-58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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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與張宇辰(另位同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張女)為朋 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相約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1樓前,進行物品交易,惟議價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張女不慎將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掉落在地,張宇辰竟趁張女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女所有之上開手機,得逞後步行離去,隨後持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豪勝行動網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店不知情之店長許志豪。嗣經張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張女亟需使用手機,另以3,000元之代價,向許志豪取回上開手機。 二、案經張女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張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遭竊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折價回收單、豪勝行動網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與其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及搶奪罪,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將上開手機持往變賣3,0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是被告變賣後所分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賠償金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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