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易-587-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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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輔 佐 人 盧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6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7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下時,見胡翔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胡翔智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車車廂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27萬9,300元現金)。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盧明俊涉有重嫌,復通知盧明俊到案說明,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胡翔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胡翔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書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7萬9,300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翔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