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易-58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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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宜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 竟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精神狀況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前向王顗翔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雙 方因盧宜春積欠房租等事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在本署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盧宜春因對王顗翔在該偵查庭之言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本署大門前側車道,將王顗翔攔下,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王顗翔辱稱「操你媽」等語,致其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嗣經王顗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顗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顗翔發生爭執之事實。 2、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要罵他,為何剛才要在庭上毀損我的名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截圖3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盧宜春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王 顗翔稱:「我們走著瞧、小心一點、看著辦、要弄大家一起來弄」等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被告除了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外,未見具體指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之惡害通知情事,有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告訴人當時亦以:我在民宿等你啦,你晚上回來看到我回頭就跑等語回覆被告,亦有該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要難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不能率爾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想像競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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