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3-易-594-2025033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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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嘉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家亨、洪德翔、黃俊祥、林嘉誠(除林嘉誠外,其餘均已判決)前往會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笙、李張豪、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槍盒1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黃俊祥;再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駱聖文、葉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10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家亨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則取出其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經任家禾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眾討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