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7
案號
ILDM-113-易-595-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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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間因有感情糾紛 ,被告林元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 豐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他很沒有良心幫他弟弟在公園流浪以前他爸爸也是一個流浪漢他好吃懶做又不想工作專能在騙人家的錢他連累到他女兒他女兒在汐止國小讀書」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馬宛珍及其女兒之照片,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川 」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詐騙集團」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馬宛珍之個人照片,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 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一點這個女人是騙子他放他爸爸在公園跟他弟弟都不管他自己都跟別的男人去人家裡睡覺像個妓女一樣他會騙人家的錢請大家小心一點他身上有病」等文字,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馬宛珍於113年5月初先後發現上開留言及貼文至本署告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馬宛珍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林元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馬宛珍告訴被告林元兆涉犯加重毀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元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林元兆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後,告訴人馬宛珍並撤回對被告林元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49至50、5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