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易-59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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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拾玖元、學生證壹張、藍芽耳機壹副 、發票壹張、鑰匙壹支)、外套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 安街385巷與87巷岔路口,途經廖桂華發生車禍之現場,先以協助拍攝現場照片為由,取得廖桂華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90元)而持有之,邱玉君在該處拍攝車禍現場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廖桂華處理車禍之際,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嗣經廖桂華發現手機遺失,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9日2 2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長椅上,徒手竊取由陳○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暫時擺放在該處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學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水壺1個、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廖桂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玉君對於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及被害人陳○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2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邱玉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侵占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及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之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廖桂華及被害人陳O貞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調解筆錄),惟尚未完全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之態度,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被告現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參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學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外套1件等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扣押在卷,及未扣案之水壼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壼1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依調解契約返還告訴人即所有人廖桂華,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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