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M-113-易-59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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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瑜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時26分前不詳時間,酒後與其 配偶龔可茜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發生口角衝突,乙○○及龔可茜之未成年子林○松(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遂撥打電話向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由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丙○○、甲○○前往上址處理。詎乙○○明知到場且身著制服之員警丙○○、甲○○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時26分許,先徒手朝向丙○○之面部揮拳,並於丙○○、甲○○壓制過程中以雙腳踢踹丙○○之身體及四肢,復作勢欲以口部啃咬丙○○、甲○○,再持直立式電風扇作勢欲攻擊丙○○、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丙○○受有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手四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右手三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員警甲○○、證人龔可茜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甲○○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30警蘭偵字第1130036205號函及所附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妨害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2名員警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第44號調解筆錄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2名員警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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