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易-59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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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勝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3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2段與中華路口,與由告訴人殷偉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楊佳珊,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如以強暴方式敲破車窗玻璃將導致玻璃碎片波及車內乘客,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敲破車窗玻璃,致令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殷偉華,並造成告訴人殷偉華受有臉部擦傷、兩側手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佳珊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傷、頸部及前胸擦傷、喉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殷偉華告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人楊佳珊告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殷偉華、楊佳珊達成調解,告訴人殷偉華、楊佳珊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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