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易-601-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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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清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前不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趁徐清泉未注意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徐志豪所有(交由其兄徐清泉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於113年9月10日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