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M-113-易-604-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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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61頁、第6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BT000-H1120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作 勢要坐A女大腿多次,然堅詞否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規範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單純言語上之性騷擾、碰觸非臀部、胸部或其他非身體隱私部位,均無從以該罪論處之,且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以實際發生有強制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處罰要件。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固指稱:10月1日13時許, 在五結福德廟突然遭甲○○坐在我的腿上,我當下有阻擋他不過他還是一直要作勢坐在我的腿上,甲○○直接坐在我的腿上,且講話時一直以手推我的肩膀,並且一直說他「一天九次」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然其於後續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每次都有推開他,所以他沒有實際坐到我的大腿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有關被告是否確實有坐在A女大腿上,證人A女之指訴前後迥異。併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僅足認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在現場,尚不足認被告有觸摸到A女大腿甚至是身體隱私處,尚難逕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言「你又不是沒經驗」、「一天九 次」等語,為被告否認,且除證人A女單一指述外,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且縱使證人A女前開證述為真,參考上開說明,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1 112年10月1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福德廟內 甲○○於左揭時、地,作勢欲坐在告訴人之大腿上,並以「一天九次」、「你又不是沒經驗」等言語性騷擾告訴人。 2 112年10月1日13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福德廟內 甲○○於左揭時、地,作勢欲坐在告訴人腿上,並以「一天九次」等言語性騷擾告訴人。 3 112年10月1日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福德廟內 甲○○於左揭時、地,以「一天九次」等言語性騷擾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