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易-60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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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廖靖雯」均更正為「乙○○」,犯 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取得上開本票後某日」,第8行「發票日期109年3月3日」更正為「發票日期109年3月30日」,第11行至第13行「,以此方式違背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乙○○向余肇炫催討款項之機會,將余肇炫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與「小二」共同挪為己用,朋分後實際取得4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吞該40萬元,目的亦在違背告訴人所委託處理債務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已足,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小二」所犯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僅被告有此特定關係,「小二」無此特定關係,但其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受告訴人所託向余肇炫追討款項,而持有余肇炫所交付70萬元之機會,與「小二」共同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小二」共同侵占70萬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僅分得其中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乙○○之委託向乙○○之前夫余肇炫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並自廖靖雯手中取得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余肇炫所開立)1張。甲○○明知其係為廖靖雯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背信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持乙○○所提供之面額200萬元(票號:671349號、發票日期109年3月3日,發票人:余肇炫)之本票,向余肇炫催討取得70萬元款項後,竟與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分別將40萬元、30萬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將已催討之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依約將之交予乙○○,以此方式違背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利益,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LINE之暱稱為「二 結美男子」,被告曾問一位在桃園綽號「小二」的人,能否一併處理告訴人乙○○跟他前夫間的債務,於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後,由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拿30萬,被告則取得40萬元之事實。2、證人廖健欽確曾持上開本票請被告向余肇炫催討積欠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事實。3、被告迄今仍未將余肇炫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交給告訴人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初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廖靖雯、證人廖健欽等語,後改辯稱:雖曾受告訴人、廖健欽之委託,但廖健欽未曾交付任何本票給我,不知廖健欽為何稱曾將本票交給我,廖健欽只是透過臉書,傳本票翻拍照片給我,但因為時間已久,照片已經遺失、刪除了,未曾向余肇炫取得任何款項。嗣又改辯稱:雖已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但那是我和綽號「小二」之男子向余肇炫詐騙所得,被害人是余肇炫,並未對告訴人背信、侵占款項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告訴人 將上開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廖健欽轉交給被告向余肇炫,嗣被告將本票交給余肇炫後,被告至少向余肇炫催討40萬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2、因被告仍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向被告稱要提出告訴後,被告於LINE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交給余肇炫,且向余肇炫拿到40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交給廖健欽,廖健欽轉交給被告之本票交給余肇炫,並因此取得至少40萬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余肇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1、曾簽200萬元本票2張給 告訴人之事實。2、確曾於109年4月後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將7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當場將1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余肇炫之事實。 (四)證人廖健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廖健欽為 告訴人乙○○之朋友,告訴人於109年4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一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委託廖健欽幫忙處理對余肇炫的本票債權。嗣廖健欽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本票正本交給被告處理。當時告訴人、廖健欽與被告在場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但是廖健欽交付本票給被告時,只有廖健欽跟被告2人在場之事實。2、證人廖健欽確有將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予被告,不可能只傳本票的翻拍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廖健欽未曾與余肇炫接觸過之事實。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隨身碟1 個:證明1、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其已自余肇炫處取得40萬元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於LINE電話中無法接被告僅向余肇炫取得4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本票影本、保管條影本及借貸領款收據影本:證明告訴人對余肇炫確有200萬元債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刑法342條背信罪 嫌。被告以一行使同時觸犯刑法第335條及第342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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