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易-607-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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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源聲與告訴人康智瑋均 係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該監獄一工廠旁的運動場,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