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易-609-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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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山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5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6 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山仁與告訴人許泳晴 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前因恐嚇告訴人遭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雙方生嫌隙,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礁溪轉運站旁計程車排班處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掰」(台語)辱罵告訴人許泳晴,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