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易-610-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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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慧敏為智識成熟之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慧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見後門虛掩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上址後門侵入該屋,復持機車鑰匙撬開TRAN TRUNG NGHIA(越南籍,中文名為陳中義)房間之門鎖,趁TRAN TRUNG NGHIA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TRAN TRUNG NGHIA所有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嗣經TRAN TRUNG NGHIA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TRAN TRUNG NGHI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TRAN TRUNG NGHIA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