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ILDM-113-易-61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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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益與告訴人游奇龍之胞弟前有糾紛 。詎被告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邱秀娟、游奇龍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欲找告訴人游奇龍之胞弟,其先徒手破壞告訴人邱秀娟住處門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又未經告訴人邱秀娟同意,侵入告訴人邱秀娟上開住處,並在住處2樓,徒手攻擊告訴人游奇龍臉部,造成告訴人游奇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秀娟、游奇龍均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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