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易-613-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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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葉治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雨衣壹件、黑色雨褲壹件、鐵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 、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及偽造之車牌貳面(VVV-0618),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治斌與余春光、張素薇、丁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上4人,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5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素薇先行聯絡葉治斌、余春光、丁子涵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丁子涵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5分,持其友人崔凱傑(不知情,於113年7月2日入監服刑)之身份證影本,在黃珊珊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丁子涵擔任連帶保證人)後,開往張素薇、余春光位在基隆市○○街00巷0號住處前借予葉治斌做為行竊用之交通工具。嗣葉治斌與余春光、張素薇、丁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13年9月16日22時許,在張素薇、余春光位在基隆市○○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共同謀議如何行竊智取店之現金後,遂由葉治斌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余春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宜蘭市○○路0段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宜蘭大坡智取店行竊。嗣其等行經北宜公路某路段時,葉治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葉治斌之前所購得之偽造車號000-0000車牌2面(車主為許嘉豪)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VVV-061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嘉豪。嗣葉治斌繼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抵達宜蘭地區某處後,改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嗣葉治斌等人於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51分前某時,抵達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附近某處後,遂由余春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在上開租賃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由葉治斌下車後著雨衣一件、雨褲一件,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等器械,於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51分,趁黃梓甯所管理位在宜蘭市○○路0段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宜蘭大坡智取店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破壞智取店內之繳費機,致上開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竊得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葉治斌隨即在對面某處將所竊得之現金悉數交予余春光。嗣葉治斌等人因上開租賃自小客車發生故障,遂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犯案所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雨衣及雨褲等物棄置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後方之小巷內後,隨機搭乘簡碩宏(不知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下車,至廟口用餐後返回張素薇前揭住處後,葉治斌、余春光、張素薇、丁子涵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在該處同朋分贓款。嗣經黃梓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17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汽車修理廠內,在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及棉質手套1雙等物,並於113年9月20日8時間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後方小巷內,扣得葉治斌所有供犯案所使用之上開鐵撬、螺絲起子及雨衣、雨褲等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16條、第21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治斌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 部分,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竸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